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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案件信息202103(青山湖区)
发布日期: 2023-11-25 来源:bob手机网页版登录入口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近日,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开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案件信息202103,涉及南昌市青山湖区,处罚案件信息见下表。
2020年12月21日,我局收到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的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0-LN22-NJ-10080),检验报告数据显示当事人在2020年11月17日销售的泥鳅经抽验检验,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1.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5元;2.处以罚款2300元合计2315元上缴国库。
联系电线日,当事人从南昌市东湖区老肖水产批发行购进2.5公斤泥鳅,进货单价:20元/公斤,进货金额50元,当天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小区市场销售,销售单价:26元/公斤,销售数量为2.5公斤,销售金额65元,获取利润(税后)15元。当天购进的泥鳅已于当天全部销售完。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属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为。
2021年2月1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湖)市监(食经)罚告字【2021】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销售不合格的泥鳅,追回已经销售的泥鳅,对违法销售的泥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5元;2.处以罚款2300元合计2315元上缴国库。
2021年0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在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南大道1666号的青山湖区道明小吃万达广场店进行现场调查。
经查,青山湖区道明小吃万达广场店于2021年02月14日开始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
1.责令当事人改正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行为;2.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计人民币80元整;并处罚款计人民币1000元整。合计罚款计人民币1080元整。
标价之外加价出售的食品价格:1.“包菜”标明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元/根,实际售出的价格为人民币4元/根,一共售出了16根,违法来得到的为人民币32元整;
2.“香菜”标明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元/根,实际售出的价格为人民币5元/根,售出了14根,违法来得到的为人民币28元整;
3.“韭菜”标明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元/根,实际卖出的价格为人民币5元/根,售出了10根,违法来得到的为人民币20元整。
据当事人口述结果统计,当事人调高价格后一共售出食品共计40根,违法来得到的为人民币80元整。该单位没有做账本,没办法提供账本记录。
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及《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第二编《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第十二条“《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处罚种类及阶次:2.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一)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价格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一)【从轻】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15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1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决定给予以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改正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行为;2.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计人民币80元整;并处罚款计人民币1000元整。合计罚款计人民币1080元整。
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逐步加强转供电环节价格行为监管的通知》(竞争函【2020】14号)文件精神,2020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来到青山湖区北京东路恒茂梦时代广场,对该市场的转供电情况做检查,发现该广场目前物业及转供电由南昌恒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2019年12底之前物业及转供电由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初步和查发现当事人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嫌存在不执行政府定价的情况。
经查明,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恒茂梦时代广场2013年开业至2019年底,由当事人负责该广场经营户的物业管理及转供电电费的收取。2018年以来,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部署,我省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于2018年4月1日、5月1日、7月1日和2019年4月1日、7月1日共五次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降价金额分别为每千瓦时1.6分(含税,下同)、1.81分、4.64分、1.93分和4.93分,2020年2月1日至12月31日,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共度难关,又对一般工商业电力用户电费按照原到户电价的95%结算。对2018年4月1日、5月1日、7月1日的三次电费降价,当事人收取2018年4-9月的电费时没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及时降价,而是从11月份收取10月份电费起按三次降价总幅度8.05分(1.6+1.81+4.64=8.05)降价收取,之后当事人及接手的南昌恒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都能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及时降价收取电费。期间,2018年4月收取经营户电量273892度,降价幅度0.016元/度,应降电费4382.27元,5、6月电量591656度,降价幅度0.0341元/度,应降电费20175.47元,2018年7月至9月电量906395度,降价幅度0.0805元/度,应降电72964.80元,4-9月份总电量1771943度,收取应降未降电费总额为97522.54元。该笔多收取的电费在我局检查后,当事人已主动委托子公司南昌恒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退还给了经营户。2021年2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洪湖市监价听〔2021〕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按照《江西省定价目录》,省级以下电网调度的发电企业上网电价以及省级以下电网输配电价、销售电价属于政府定价,其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当事人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下调电价的行为,构成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所列的“推迟执行政府定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且积极主动退还经营者多收的费用,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八)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可对当事人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2020年12月21日,我局收到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的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0-LN22-NJ-9917),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在2020年12月11日销售的乌鱼经抽验检验,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1.没收违法所得24.5元;2.处以罚款2500元合计2524.5元上缴国库。
联系电线日,当事人从南昌市东湖区老肖水产批发行购进7公斤乌鱼,进货单价:6.5元/公斤,进货金额45.5元,当天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阳光家园农贸市场销售,销售单价:10元/公斤,销售数量为7公斤,销售金额70元,获取利润(税后)24.5元。当天购进的乌鱼已于当天全部销售完。2021年2月1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湖)市监(食经)罚告字【2021】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的乌鱼,追回已经销售的乌鱼,对违法销售的乌鱼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4.5元;2.处以罚款2500元合计2524.5元上缴国库。
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转供电环节价格行为监管的通知》(竞争函【2020】14号)文件精神,2020年12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来到青山湖区南京东路南昌市汽车装潢修理市场,对该市场的转供电情况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当前该市场物业管理及转供电由湖坊镇长春村村委会负责,经在场的长春村村委会主任陈述,之前该市场经营、管理及转供电都是当事人南昌市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村委会不久前才刚接手管理。于是,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南昌市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供电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不执行政府定价的情况.
经查明,南昌市南京东路565号的汽车装潢修理市场是以谌长头为主要股东的南昌金桥信息发展有限公司2003年租赁青山湖区湖坊镇长春村委会仓库及店铺改建而成。2010年谌长头为主要股东成立南昌市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该市场的经营、管理及转供电电费收取。2018年以来,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部署,我省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于2018年4月1日、5月1日、7月1日和2019年4月1日、7月1日共五次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降价金额分别为每千瓦时1.6分(含税,下同)、1.81分、4.64分、1.93分和4.93分,2020年2月1日至12月31日,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共度难关,又对一般工商业电力用户电费按照原到户电价的95%结算。对上述电费降价及优惠,当事人均没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降价及优惠,自2018年4月至2020年8月,一直按经营户实际用电加公共照明及损耗等一起每度1.2元标准收取。期间,2018年4月份收取经营户电量6551度,降价幅度1.6分/度,应降电费104.82元,5、6月电量12767度,降价幅度0.0341元/度,应降电费435.35元,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电量98571度,降价幅度0.0805元/度,应降电费7934.97元,2019年4-6月电量19670度,降价幅度0.0998元元/度,应降电费1963.07元,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电量76641度,降价幅度0.1491元/度,应降电费11427.17元,2020年4-8月电量57678度,降价及优惠幅度0.1799元/度,应降及优惠电费10376.27元。2018年4月至2020年8月当事人总共收取电量271878度,应降未降多收电费32241.65元。由于合同纠纷原因,当事人自2020年9月已撤离市场,不再承担市场的经营、管理,故该笔多收取费用无法退还给经营户。2021年3月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洪湖市监价听〔202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按照《江西省定价目录》,省级以下电网调度的发电企业上网电价以及省级以下电网输配电价、销售电价属于政府定价,其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当事人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下调电价的行为,构成了《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所列的“推迟执行政府定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自2020年9月已停止对市场的经营、管理活动,但仍积极努力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对当事人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2021年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冶金大道495号南昌会荣彩钢有限公司现场送达由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出具的彩钢夹芯板检验报告(赣质检Q20J61101),彩钢夹芯板批号:2020-10-08,检验报告结果为该公司生产加工的彩钢夹芯板金属面材及芯材密度不合格,该公司生产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彩钢夹芯板。
2、没收违法来得到的人民币15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070元整,合计人民币:2220元整。
该单位(南昌会荣彩钢有限公司)经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为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彩钢夹芯板。 该批彩钢夹芯板总生产了20块,型号:2000mm×1150 mm×50mm岩棉,批号:2020-10-08,成本价每块96元,全部销售,销售价每块103.5元。货值总计2070元,违法来得到的150元。该单位涉嫌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彩钢夹芯板。2021年3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湖)市监(产)〔2021〕2号《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进行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成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市场监督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轻处罚裁量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070元整,合计人民币:2220元整。
2020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当事人南昌乐正科技有限公司租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中大道106号8090梦工厂3号楼号经营美团外卖骑手业务,在未办理公司住所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从事经营活动。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洪湖)市监(企)责改(2020)0126号,责令其在三十日内办理公司住所的变更登记。2021年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当事人仍没有办理公司住所的变更登记。构成《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现已查明,当事人南昌乐正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于2020年10月26日擅自将公司住所变更至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中大道106号8090梦工厂3号楼号经营美团外卖骑手业务。2020年10月26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洪湖)市监(企)责改(2020)0126号,责令当事人限期30日内办理住所变更登记,但截至2021年1月27日案发日止,69日内当事人仍未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2021年2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湖)市监(企)罚告〔2021〕1号、(洪湖)市监(企)罚听〔2021〕1号《青山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细化裁量基准第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经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第(四)项逾期超过六十日的,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50000元.
2020年12月21日,我局收到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的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二份检验报告(NO.:2020-LN22-NJ-10172)、(NO.:2020-LN22-NJ-10181),检验报告(NO.:2020-LN22-NJ-10181),以上二份检验报告(NO.:2020-LN22-NJ-10172)、(NO.:2020-LN22-NJ-10081)分别反映的是该店在2020年11月18日销售的鲈鱼、泥鳅经抽验检验,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均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1.没收违法所得24元;2.处以罚款2300元合计2324元上缴国库。
联系电线日,当事人从东湖区章氏水产批发店购进3公斤鲈鱼,单价:28元/公斤,进货金额为84 元,同日,当事人还从南昌市东湖区旺旺海鲜行购进 3公斤泥鳅,进货单价:20元/公斤,进货金额60元,当天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小区市场销售,当天销售了鲈鱼3公斤,单价:30元/公斤,销售金额为90元,获取的利润(税后)为6元;销售了泥鳅3公斤,销售单价:26元/公斤,销售金额78元,获取利润(税后)18元。上述两种农产品鲈鱼、泥鳅货值金额合计168元,获取利润(税后)共计24元,当天购进的鲈鱼、泥鳅已于当天全部销售完。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属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为。
2021年2月1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湖)市监(食经)罚告字【2021】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的鲈鱼、泥鳅,追回已经销售的鲈鱼、泥鳅,对违法销售的鲈鱼、泥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4元;2.处以罚款2300元合计2324元上缴国库。
2021年1月12日,我分局接区局转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20J61097号、Q20J61096号)反映对青山湖区闽辉彩钢经营部销售的彩钢夹芯板进行了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1.责令改正;2. 处以罚款1840元,没收违法所得640元,共计2480元。
现已查明,当事人青山湖区闽辉彩钢经营部销售不合格彩钢夹芯板,其中不合格彩钢夹芯板320块,于当天全部销售完。不合格彩钢夹芯板单价6元每块,销售总金额1920元,每块利润2元,销售利润总金额64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所指的违法行为。2021年2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湖)市监(产)罚告〔2021〕1号,《青山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 处以罚款1840元,没收违法所得640元,共计2480元。
2020年12月21日,我局收到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的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0-LN22-NJ-10029),检验报告数据显示当事人在2020年11月16日销售的泥鳅经抽验检验,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1.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5元;2.处以罚款2300元合计2315元上缴国库。
联系电线日,当事人从南昌市东湖区老肖水产批发行购进2.5公斤泥鳅,进货单价:20元/公斤,进货金额50元,当天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小区市场销售,销售单价:26元/公斤,销售数量为2.5公斤,销售金额65元,获取利润(税后)15元。当天购进的泥鳅已于当天全部销售完。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属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为。
2021年2月1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湖)市监(食经)罚告字【2021】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销售不合格的泥鳅,追回已经销售的泥鳅,对违法销售的泥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5元;2.处以罚款2300元合计2315元上缴国库。
接全国12315平台消费者举报,称2021年2月3日在青山湖区叁味餐馆消费时,被商家收取了2元/位的餐位费,要求核实处理。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警告;3、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整。
住所(住址): 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179号金城国际51号商业楼137室、138室、139室
联系电线日前往该店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结账电脑内打印出8份结账单,共收取了51位消费者2元/位,共计102元餐位费。我们告知其立即整改,不允许收餐位费等不合理收费,当事人表示会立即整改。2021年2月25日分局执法人员再次对青山湖区叁味餐馆现场检查,在其结账电脑内打印出13份结账单,共收取了85位消费者2元/位,共计170元餐位费。两次现场检查当事人收取了136位消费者,总计272元餐位费。以上违法事实当事人供认不讳。 青山湖区叁味餐馆在消费者结账时收取2元/位餐位费的行为,属于不得收取的不合理费用。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1年3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洪湖市监(消)听告字〔2021〕1号),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青山湖区叁味餐馆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经营者应当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收取包厢费、开瓶费、餐具消毒费等不合理费用”的规定。
依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收取包厢费、开瓶费、餐具消毒费等不合理费用的……”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警告;3、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整。
2021年1月28日,我局收到市局查处广告案件通知书,转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互联网广告监测平台关于江西善云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违法广告线索,要求调查处理。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898号医药谷7楼D18-D19号室
联系电线月,在本公司的淘宝平台网店庆云堂好运坊发布普通商品“清盆通热敷包(粘连理疗包)”的商品信息,在商品详情介绍中存在以下内容:“适用于宫寒、积液、寒湿比较重的人群......针对腹部位置加热,通过远红外光波将敷包中的植物分子加热渗透到子宫、附件、盆腔、输卵管、卵巢、等相关位置”。以上内容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以上商品详情广告系当事人委托唐山嘉睿数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设计发布,费用为2500元。2021年3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湖市监广告〔2021〕4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当事人在本公司淘宝平台网店普通商品详情中,发布的广告内容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2020年12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青山湖区万洲风味烤大鱼龙虾馆租用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1588号世纪风情四号地块12栋店面101室该经营场所面积39平方米左右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和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和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1、对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罚款7000元; 2、对超过保质期的违法行为,罚款7000元; 3、没收违法来得到的9000元;
住所(住址):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1588号世纪风情四号地块12栋店面101室
联系电线月开始当事人租用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1588号世纪风情四号地块12栋店面101室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和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至案发时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2个月以上,应当事人未报税务做台账通过当事人口述共非法获利共计900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国务院《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和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第一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所指的违法行为。2021年3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湖)市监(食经)罚告/听〔2021〕9号《青山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国务院《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和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第一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结合《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六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细化裁量基准第四十一条;未经登记擅自从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生产经营活动的:(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并处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罚款和《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细化裁量基准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食品不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的;(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并处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从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罚款7000元; 2、对超过保质期的违法行为,罚款7000元; 3、没收违法来得到的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