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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3-19 来源:bob手机网页版登录入口

  为进一步强化林芝市租赁房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加强社会治安治理,维护社会秩序,林芝市公安局起草了《林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2.通信地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平安路88号,林芝市公安局,邮编860000,并在信封注明“《林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第一条 为规范林芝市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住建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本规定所称房屋出租,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房屋交给他人经营,本人不承担经营风险但获取收益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 林芝市管辖区域内,将房屋租赁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的内部安全、建筑结构、消防、治安等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街道办及社区、村居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服务管理机构,由乡镇(街道)平安办及网格工作站、村级治保组织、驻村工作队共同履行房屋租赁服务管理职能,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工作人员、经费和办公场所。

  第五条 出租住宅管理应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服务与管理相融合、综合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管理机构备案,市委政法委、公安局、民政局、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消防救援、国家电网、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单位指导、配合开展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

  基层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一)依法调查、统计辖区内的房屋租赁基本情况;(二)负责出租房屋检查、清理等日常管理工作;(三)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治安防控工作,发现出租房子存在治安、消防隐患和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四)协助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房屋出租的证照、税务登记;(五)为租赁当事人提供咨询等信息服务,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出租有关的证明;(六)督促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房屋出租的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负责统筹、指导、督促各乡镇(街道)设立房屋出租基层服务管理机构,充分的发挥基层派出所、警务站、综治中心等基层治理平台作用,整合驻村工作队、联户长、网格员等基层力量,做好出租房屋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治安管理、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和承租人的暂(居)住管理;办理居住证(卡)、依法查处房屋出租人不主动报备承租人信息、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人员,和打击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违法行为。

  民政部门负责“智慧门牌”街、路、巷门牌的建设,包含依托前期基础门牌,加强完善补充门牌地址,全面采集。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出租人、承租人违建行为进行认定,移交至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出租人、承租人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和法规的行为做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指导供气企业做好租赁房屋用气安全管理工作;查处租赁房子设计的违法建设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督促有关部门、房东、物业、租户按照“三管三必须”要求做好租赁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基层管理服务机构、街道、社区、村居委会及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宣传、监督检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整改消防安全隐患。

  国家电网负责对涉及房屋出租的用电设施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治理,提供有关数据和技术支持。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查处房屋租赁市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打击房屋租赁市场非法金融行为。

  第七条 各乡镇(街道)负责督促辖区出租房屋备案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指导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开展出租房屋巡查工作,每季度对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开展督导检查,对未按本规范开展相关工作或工作落实不力的进行挂牌整治;建立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将各社区、村镇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情况做排名,纳入年度相关考核成绩;协调住建、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和自然资源等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应会同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出租房屋登记工作,联合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本条例安全标准对出租房屋实地审验、复验;定期开展出租房屋日常巡查,发现违反本条例相关情形的,及时劝阻、制止,并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报乡镇(街道)及社区推动整改,涉及违法违规的,推送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笫八条 本市实行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和治安检查许可及登记制度。出租人按照房屋出租规定办理登记(备案)后,应同时申报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备案)。相关备案登记本、表格、簿册实行规范化管理,统一名称、统一式样、统一使用、统一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房屋出租登记备案制度,具体由住建部门和公安派出所负责。自出租方提交申请之日起,由县(区、市)属地公安派出所3个工作日内进行治安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相关工作人员需向出租人给予整改意见;检查符合安全标准的,出具《租赁房屋治安检查合格证》,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同时向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完成备案工作。

  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出租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属地住建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实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备案和治安检查登记制度。从事房子租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取得《租赁房屋治安检查合格证》;治安管理登记实行“一屋一档”制,租赁房屋需填报《xxx县(区、市)租赁房屋治安备案登记表》,治安管理档案材料包括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材料、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基本情况,同时依托信息化系统填报上传相关信息,完成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条 出租房屋需张贴“智慧门牌”。门牌样式、材质、规格由民政局和公安局会商确定。街、路、巷门牌由民政部门监制张贴,公安“智慧门牌”由县(区、市)公安局监制张贴,出租方需配合门牌张贴工作。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出租房屋门牌;禁止使用伪造、变造、买卖、转借的出租房屋门牌。

  笫十一条 出租人办理登记时,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和公安派出所民(辅)警应实地检查,并逐项对照安全标准进行核验。

  第十二条 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期限为3年,期满前1个月所在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实地复验,发现安全隐患的,需向出租人给予整改意见,整改后按流程予以办理。

  (二)擅自改变原有房屋空间布局结构,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地下储藏室等原设计为非居住用途的空间,不得单独出租供人居住;

  (三)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的、人均建筑面积少于10平方米(使用面积少于6平方米)的;

  (四)依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房屋安全鉴定结果为C、D级的;

  第十五条 出租房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房屋出租人需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机构是由住建部门报批的第三方专门机构):

  (一)屋顶、围护结构、房间隔墙、承重构件、楼板使用易燃可燃夹芯彩钢板或易燃材料的;

  (四)外窗、疏散走道安装防盗网、广告牌、铁栅栏,不具备人员紧急疏散条件的;

  (五)违章用电,危害供电、用电安全,电器线路敷设未采用金属套管、封闭式金属线槽或PVC阻燃套管保护的、未设置具备短路、过负荷保护功能装置的;

  (六)未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规定配备灭火器的;

  (七)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或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的防火间距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使用燃气、燃煤生活的,需采取以下措施确保人身及公共安全:

  出租房屋内出租房间数达15间含以上的、床位达到30张含以上的,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视频监控、消防设施、器材和安全通道,并进行信息登记。

  (二)告知承租人用电、用气、用水等安全注意事项,对出租房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三)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对出租房屋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承租人和居住人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五)承租人入住前应根据住建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拟定规范房屋出租合同,并在3日内告知或者督促承租人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和办理居住证(卡)工作;

  (六)承租人退租后,应当在3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七)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等措施,及时排除治安隐患;

  (八)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可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九)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当报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代理人一定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承担对应责任;

  (十)出租方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通过信息化系统开展人员信息录入工作,并实时更新承租人信息;

  (一)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结构等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担重量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

  (五)按规定申报居住(证)卡,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需申请延期或申报注销;

  (六)不准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七)留宿他人时,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及时向房屋所辖派出所报告;

  (八)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在转租后3日内向所在基层服务管理机构、所辖派出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区域,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不得向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出租房屋;出租人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患者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群体出租房屋。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用来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行业场所(含娱乐场所、旅店业、餐饮业、工厂等)员工以个人或单位名义在外租住房屋的,用人单位要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登记等工作,并定期开展各类安全防范宣传。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屋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以处以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屋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安委办《关于开展生产经营租住村(居)民自建房重大火灾风险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2020〕5号)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属地负责、部门联动”工作模式,由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组织整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相关规定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出租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出租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履行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如遇国家、自治区出台修正出租住宅管理规定与本条例不符的,遵照新规定执行。